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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向股東個人借款發(fā)生的利息費用能否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回答】
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guī)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7號)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fā)費用: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yè)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fā)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fā)成本”金額之和的5%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fā)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fā)成本”金額之和的10%計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三)納稅人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fā)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fā)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五)納稅人據實列支利息支出的,應當提供貸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或發(fā)票。
(六)納稅人向金融機構支付的財務咨詢費等非利息性質的款項,不得作為利息支出扣除。(七)納稅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還款,金融機構收取的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罰息等款項,不得作為利息支出扣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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