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4]170號
頒布時間:2004-11-0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方便納稅人,簡化印花稅貼花手續(xù),經研究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shù)囟悇諜C關申請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稅務機關對核準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fā)給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期限限額由當?shù)囟悇諜C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的規(guī)定,修改為“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納稅人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采用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方式。匯總繳納的期限為一個月。采用按期匯總繳納方式的納稅人應事先告知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方式一經選定,一年內不得改變”。
印花稅按期匯總繳納管理辦法調整后,主管稅務機關應重點加強以下工作:
一、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要求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告知后,應及時登記,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防止出現(xiàn)管理漏洞。
二、對采用按期匯總繳納方式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應加強日常監(jiān)督、檢查,重點核查納稅人匯總繳納的應稅憑證是否完整,貼花金額是否準確。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