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1-0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監(jiān)督,保衛(wèi)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廣州地區(qū)的單位和個人,但駐本地區(qū)的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jiān)督,公安機關協(xié)助執(zhí)行。
第三條 違反消防監(jiān)督管理有關規(guī)定,分別給予行為人警告、罰款、責令賠償、吊銷消防證件、沒收違禁品、行政拘留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批準在公共場所或辦公樓、住宅樓的公用地方,貯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二)在公共場所亂倒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殘渣、殘液、殘氣的;
(三)未經批準在車間、工場、倉庫、公共場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揮發(fā)易燃氣體的;
(四)可能引起燃燒爆炸的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化學危險物品混存在同一庫房,或者生產、貯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設備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沒有防電火花裝置的車輛進入易燃危險物品場地的;
(六)發(fā)貨、運輸一級化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超過公安消防部門批準范圍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或在倉庫、易燃工棚內使用明火或電熱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氣爐與煤、柴、油、電等爐子放在同一房間內同時使用的;
(三)故意阻礙消防車、船執(zhí)行任務或擾亂火場秩序,影響滅火救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拒不執(zhí)行火場指揮員的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五)故意隱匿災情或提供假情況的;
(六)謊報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報警不搶救的;
(七)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八)燒山、燒荒沒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冒險作業(yè)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三)將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埋壓、圈占、損毀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電氣設備或明火作業(yè)后,沒有關斷電源或不熄滅火種的;
(五)在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崗位擅離職守的;
(六)亂拉亂裝電線、燈具和保險開關裝置的;
(七)車間、倉庫等部位和機動車輛應配備消防器材而不配備的;
(八)在沒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倉庫內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雜物的;
(十)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行為之日起,按違反規(guī)定的建筑物(或間距)的面積每平米每天罰款一角,但罰款總計一般不超過二千元:(一)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以及搭建臨時工棚未經消防部門批準施工的;(二)在施工中擅自改變各類工程的消防位置、距離、結構、使用性質或竣工后未經驗收自行使用的;(三)超期使用臨時工棚不辦超期使用手續(xù)的;(四)無證安裝消防自動報警設施或滅火系統(tǒng)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吊銷消防證件、沒收違禁品的處理:
(一)涂改、轉借、出租消防證件的;
(二)違章經營煙花、炮竹等化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guī)定,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乘車、船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電氣產品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單位或行為人賠償經濟損失:
(一)用火用電等不慎引起火災損毀他人財物的(屬小孩過失由監(jiān)護人員負責賠償);
(二)單位發(fā)生火災損毀他人財物的。
第十條 本規(guī)定的裁決與執(zhí)行的具體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