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經濟角度講,滯納金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占用國家稅款所做的補償;從行政角度講,滯納金是國家對不及時履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也就是加重給付義務,具有執(zhí)行罰的性質。執(zhí)行罰不同于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而受到的行政制裁。執(zhí)行罰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盡快履行義務。
因此,不能將滯納金作為行政處罰對待,在稅法上更加傾向于將滯納金與稅款同等對待。近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yōu)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1084號)文件精神也證明了這一觀點,該文件明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征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征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zhí)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征、復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guī)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yōu)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先權執(zhí)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