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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jié)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規(guī)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爭議。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yǎng)亨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一、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的適用范圍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xù)的;
(2)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guī)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shù)的;
(3)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guī)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4)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5)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6)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7)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8)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xù)手續(xù)的;
(9)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對上述社會保險行政爭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法》和《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申請?zhí)幚怼?
二、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經辦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屬于《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第(2)(5)(6)(7)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fā)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勞動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①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似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②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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