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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信息
甲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9年度起該公司適用新收入準則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2020年1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協(xié)議,向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該批商品生產成本為100萬元,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的不含稅銷售價格為120萬元,增值稅稅額為15.6萬元。同時協(xié)議又規(guī)定,甲公司應在2020年3月1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不含稅價格為130萬元,另需支付增值稅稅額16.9萬元。1月1日,甲公司已將商品發(fā)出并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款項。那么,針對上述業(yè)務,甲公司該如何進行相應的會計與稅務處理呢?
?關于售后回購業(yè)務的會計處理
案例所述業(yè)務屬于售后回購業(yè)務。售后回購,是指企業(yè)銷售商品的同時承諾或有權選擇日后再將該商品(包括相同或幾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該商品作為組成部分的商品)購回的銷售方式。
根據(jù)《財政部關于修訂印發(fā)<企業(yè)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通知》(財會〔2017〕22號)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
對于售后回購交易,企業(yè)應當區(qū)分下列兩種情形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企業(yè)因存在與客戶的遠期安排而負有回購義務或企業(yè)享有回購權利的,表明客戶在銷售時點并未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企業(yè)應當作為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其中:
1.回購價格低于原售價的,應當視為租賃交易,按照《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會計處理;
2.回購價格不低于原售價的,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等。
企業(yè)到期未行使回購權利的,應當在該回購權利到期時終止確認金融負債,同時確認收入。
(二)企業(yè)負有應客戶要求回購商品義務的,應當在合同開始日評估客戶是否具有行使該要求權的重大經濟動因??蛻艟哂行惺乖撘髾嘀卮蠼洕鷦右虻?,企業(yè)應當將售后回購作為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按照本條(一)規(guī)定進行會計處理;否則,企業(yè)應當將其作為附有銷售退回條款的銷售交易,按照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進行會計處理。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商品不應確認收入。因回購價格高于原售價,甲公司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乙公司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處理。具體賬務處理如下:
2020年1月1日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135.6萬元
貸:合同負債 12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5.6萬元
借:發(fā)出商品 100
貸:庫存商品 100
回購價格130萬元大于原售價120萬元的差額10萬元,應在回購期間2個月內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130-120)/2=5萬元,2020年1月末與2月末其賬務處理如下:
借:財務費用 5萬元
貸:合同負債 5萬元
2020年3月1日所售商品回購時的賬務處理: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16.9萬元
合同負債 130萬元
貸:銀行存款 146.9萬元
?關于企業(yè)所得稅稅務處理
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yè)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
除企業(yè)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guī)定外,企業(yè)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fā)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jù)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屬于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其取得乙公司支付的款項不應確認企業(yè)所得稅的計稅收入。
?結論
綜上所述,在本案例中,因回購價格高于原售價,甲公司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乙公司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處理,在會計與企業(yè)所得稅處理上都不需要確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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