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造成壞賬損失須鑒證

來源: 編輯: 2006/02/17 00:00:00 字體:

  2005年9月2日,某商貿公司老總張良聽說兩年前賒銷其公司一批紡織品而一直未能支付貨款的李某不久前去世了。張良遂向李某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取得了李某死亡的證明后,于2005年9月11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其壞賬損失,要求在2005年度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前進行扣除該損失。結果,其申請報告被稅務機關退回。

  原來,根據新的《企業(yè)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13號)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發(fā)生的各項需審批的財產損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集中一次報稅務機關審批。所以,通常情況下,當企業(yè)發(fā)生財產損失后,一般并不可以隨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財產損失,除非屬于企業(yè)發(fā)生自然災害、永久或實質性損害需要現(xiàn)場取證的,可在證據保留期間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審批。當然,即使是這樣,企業(yè)也可在年度終了后集中申報審批,但必須出具中介機構、國家及授權專業(yè)技術鑒定部門等的鑒定材料。同時,依據《企業(yè)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13號)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由于債務人的失蹤或死亡造成納稅人的應收賬款不能收回而產生的壞賬損失,納稅人在取得公安機關證明債務人確實失蹤或死亡的證明后,確定其遺產不足清償部分或無法找到承債人追償債務的,必須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yè)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因此,納稅人申報因債務人死亡造成的壞賬損失時,并不是僅憑公安機關的失蹤或死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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