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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廠是一家生產塑料制品的國有企業(yè)。2005年2月,同外地一客戶簽訂了一份貨物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我廠向對方提供130萬元的塑料產品,對方在2005年4月8日和5月8日分兩次付清貨款。貨物發(fā)出后,該客戶如期付清了第一筆貨款40萬元,卻沒有按期支付余款。我廠前去催要貨款,對方卻表示由于資金緊張,暫時無力支付。而2005年5月我廠已實現增值稅12萬元,由于沒有收回貨款,如果再將這90萬元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會造成生產資金周轉困難,我廠便決定在收回貨款時再向稅務機關申報,于是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了12萬元的稅款。2006年11月下旬,縣國稅局稽查局對我廠2004年1月~2005年12月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此時,這筆貨款仍未收回。我廠擔心這筆業(yè)務會被稅務局查出,便在檢查期間向稅務機關申報了這90萬元的收入,并繳納了稅款13.077萬元。我認為自己并沒有少繳稅款,只是遲繳稅款,也沒什么大問題。后來稽查人員果然發(fā)現了這個問題。我便將上述情況向稽查局作了說明??墒菣z查結束后,稽查局仍然認定我廠未按期申報這筆收入是偷稅行為,要處以所偷稅款0.5倍的罰款并加收滯納金。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我廠送達了處罰決定書。我們對于加收滯納金并無異議,但認定我廠偷稅并處以罰款,不能理解。請問:稽查局認定我廠偷稅并處以罰款正確嗎?“
【答】稽查局認定你廠偷稅是有依據的。從你所介紹的情況可以看出,你廠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銷售這批貨物。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因此不論你廠在2005年5月8日是否收回貨款,都要確認實現銷售收入90萬元。同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你廠應在6月份的申報期將這筆收入申報納稅。那么你廠5月份應申報繳納的稅款應為25.077萬元,而你廠只申報繳納了12萬元的稅款,少申報納稅13.077萬元?!?/p>
【法律依據】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因此,你廠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報這90萬元收入的行為已經構成偷稅。雖然在稅務機關檢查期間,你廠主動申報繳納了這筆稅款,但這并不影響偷稅行為的成立,只是減輕了偷稅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這種情況,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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