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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華僑服裝拉鏈制品廠不服泉州海關行政處罰案

來源: 編輯: 2003/03/11 17:10:48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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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福建省華僑服裝拉鏈制品廠。

  法定代表人:吳家濱,廠長。

  被告:泉州海關。

  法定代表人:周卓為,關長。

  1984年6月1日國家經(jīng)貿(mào)部發(fā)給原告福建省華僑服裝拉鏈制品廠(以下簡稱服裝拉鏈廠)進口許可證,批準其進口滌綸布20萬碼、化纖布10萬碼、珠斜布2 0萬碼,單價均為5.50港元。同年8月21日,服裝拉鏈廠與香港聯(lián)發(fā)貿(mào)易公司簽訂兩份合同,內(nèi)容是向該公司訂購25萬碼滌綸布、15萬碼珠斜布、5萬碼珠粗斜布,交貨日期10月31日。從1984年9月18日至1985年元月22日間,服裝拉鏈廠先后進口八批布料計439609.5碼。香港聯(lián)發(fā)貿(mào)易公司開具單價、總金額不同的兩套發(fā)票,服裝拉鏈廠按單價和總金額高的發(fā)票與港商結(jié)算,而向泉州海關報關時則是提交單價和總金額低的發(fā)票,少報到岸價178952.20港元。

  1984年9月20日至次年元月3日,服裝拉鏈廠從香港鴻達公司進口滌綸布等布料59988.5碼,以離岸價格報關,但貨物裝船以前的倉儲費等費用沒有報關。

  1985年元月,國家經(jīng)貿(mào)部發(fā)給服裝拉鏈廠兩張許可證,批準其進口尼龍短扎布,單價為1.12港元/公斤。服裝拉鏈廠自4月至6月,從香港華達貿(mào)易公司和香港高美公司進口尼龍短扎布,均以離岸價格1.12港元心斤報關,但布料在香港的加工費用1991407.89港元沒有報關。1984年9月2日,服裝拉鏈廠與香港高美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高美公司代購臺灣產(chǎn)拉鏈,單價為0.80港元/碼。9月10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確認書,規(guī)定由高美公司先墊付包裝、運費、貨運保險等一切費用,并負責將貨運至泉州,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作廢。

  服裝拉鏈廠于同年11月8日進口單、雙頭拉鏈坯19300碼,拉鏈頭9000打,拉鏈坯的單價從ll港元到37.50港元不等,拉鏈頭單價為2.15港元。服裝拉鏈廠卻以拉鏈坯離岸價0.80港元/碼、拉鏈頭離岸價為0.60港元/打報關。

  泉州海關檢查發(fā)現(xiàn)服裝拉鏈廠在進口上述貨物時,少報到岸價,偷稅漏稅,遂于1986年9月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并配合調(diào)查。泉州市公安局曾提請泉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市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不構成偷稅罪,建議有關機關依海關法規(guī)進行處理。因此,泉州市公安局于1988年3月28日將案件移送泉州海關。

  1990年8月23日泉州海關對服裝拉鏈廠發(fā)出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認定服裝拉鏈廠在進口珠斜布499598碼、尼龍短扎布24064.25公斤、單、雙頭拉鏈坯193000碼、拉鏈頭9000打的過程中,將貨物的到岸價7304025. 36港元向海關申報為2854167.81,少報到岸價4449857.55港元,共漏繳進口稅計人民幣2075891.16元。根據(jù)暫行海關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對服裝拉鏈廠處罰款人民幣415萬元,責令補繳稅款人民幣2075891. 16元。服裝拉鏈廠不服,申請海關總署復議。海關總署維持原處理決定。服裝拉鏈廠仍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泉州海關的處罰決定;(2)變更補繳進口稅的處理決定;(3)判令泉州海關賠償損失。

  原告服裝拉鏈廠訴稱:原告持有進口許可證,按許可證批準的價格進口,泉州海關1984~1985年間多次封賬查賬,均無異議;原告報關的貨物,泉州海關同意以離岸價格作為到岸價格完稅,因此少報到岸價的主要責任、漏繳進口稅的全部責任在海關;海關在計算應納稅款的外匯比價偏高并且追繳稅款已超過時效,不應補稅罰款。被告泉州海關辯稱:服裝拉鏈廠采取提供不真實報關單證的手法向海關報關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服裝拉鏈廠以離岸價格報關的貨物,海關已加上5%的運費和0.3%的保險費之后完稅,不存在將離岸價格作為到岸價格完稅;外匯比價是依照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計算;本案于1986年元月至1988年3月曾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期間,追征時效中止,海關處理本案的時間只有1年多,并未超出時效。

  [審理結(jié)果]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服裝拉鏈廠在進口布料及拉鏈時,向泉州海關提交不真實的報關單證,少報到岸價格,漏繳有關進口稅款,損害了國家利益,依照暫行海關法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違章,應予以處罰。泉州海關計算應納稅額所適用的外匯比率基本正確,服裝拉鏈廠應如數(shù)補交所漏稅款。服裝拉鏈廠及其訴訟代理人訴稱泉州海關的行政行為屬不法侵權,要求賠償以及漏稅責任在于泉州海關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泉州海關的處罰決定認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1992年4月29日判決維持泉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

  服裝拉鏈廠不服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服裝拉鏈廠進口化纖布料及拉鏈坯、拉鏈頭,應如實向海關申報貨物的價格和有關費用,但卻向海關提交不真實的報關單證,少報到岸金額,漏繳進口稅,損害國家利益,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服裝拉鏈廠提出經(jīng)海關關長同意以許可證價格報關的事實,證據(jù)不足。同時,服裝拉鏈廠以離岸價格報關的貨物,泉州海關均已加上5%的運費和0.3%的保險費再計征進口稅,并沒有以離岸價格作為到岸價格征稅,服裝拉鏈廠認為少報到岸價漏繳進口稅的責任在海關的理由不能成立。泉州海關根據(jù)《暫行海關》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對服裝拉鏈廠科處所漏關稅稅額3倍以下的罰金的行政處罰是正確的,應予維持。泉州海關并未對服裝拉鏈廠漏繳進口稅的行為進行處罰,而服裝拉鏈廠的訴訟代理人認為海關對其漏繳工商統(tǒng)一稅的行為進行處罰屬超越職權,不能成立。泉州海關對服裝拉鏈廠違章短交稅款的行為,1986年即已發(fā)現(xiàn),但于1990年8月23月才作出決定令其補繳稅款,根據(jù)《暫行海關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于違章短交的稅款,得于交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nèi)追征之”的規(guī)定,已超過3年的追征時效,不應再責令補繳稅款。且泉州海關按照《暫行海關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對服裝拉鏈廠作出補稅的決定,也屬適用法律錯誤。服裝拉鏈廠對查封倉庫、凍結(jié)銀行存款、扣押廠長私人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一審訴狀中已明確表示另案起訴,故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要求歸還被扣押的公私財物及被搜走的30萬港元匯票,因一審時未提出此項訴訟請求,也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泉州海關科處罰款的決定是正確的,而責令服裝拉鏈廠補稅的行為并未給其造成損失,服裝拉鏈廠要求行政侵權賠償?shù)恼埱蠛屠碛刹荒艹闪?。?jù)此,依照《暫行海關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guī)定,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判決:

  (一)維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維持的泉州海關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中所處罰款人民幣415萬元的處罰決定;

 ?。ǘ┏蜂N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維持的泉州海關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中責令補繳進口稅人民幣2075891.16元的決定;

 ?。ㄈg回上訴人福建省華僑服裝拉鏈制品廠要求被上訴人泉州海關因作出補繳稅款和罰款的決定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shù)脑V訟請求。

  [評析意見]

    我國對一些商品的進口實行許可證制度,凡進口這些商品,必須申領進口許可證。

  實行估計價的商品進口時,海關憑進口合同或單據(jù)上的實際價格驗放。根據(jù)《暫行海關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進口貨物的受貨人的或其代理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交驗真實的發(fā)票、合同的規(guī)定,服裝拉鏈廠進口貨物時,本應向海關如實申報貨物的價格,但卻以進口商品的價格必須與許可證批準的價格相一致為理由,向海關提交不真實的單證,違反了《暫行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稌盒泻jP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海關得于交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nèi)追征。雖然該案曾由司法機關偵查、處理,但偵查行為并不影響海關追征稅款。海關法規(guī)也沒有追征時效中止的有關規(guī)定。海關從司法機關將案件退回時起計算追征時效,沒有法律依據(jù)。因此,泉州海關對服裝拉鏈廠違章短交稅款的行為,在交納稅款之日起3年后才責令補繳稅款,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

  《暫行海關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只規(guī)定違章行為在3年后發(fā)覺者,免予處罰。該條規(guī)定3年內(nèi)“發(fā)覺”的仍可以處罰?!稌盒泻jP法》明確規(guī)定了對提交不真實的報關單證的行為進行處罰,不是對追征稅款的“補充”。因此,認為因已超過追征時效而不能給予處罰,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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