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 2006 年 8 月 21 日在香港簽訂 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 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一)項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 替:"(一)在內地: 1.個人所得稅;2.企業(yè)所得稅。"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 替:"(一)在內地,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 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
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內地的所得, 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二)項中"六個月"的規(guī)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條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提及的公司財產不 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 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
第五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 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 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 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 2008 年 1 月 30 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