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之間處置股權如何籌劃?
2014年12月2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促進企業(yè)重組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了《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yè)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該文件對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間股權劃轉所得稅征管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降低內部股權交易成本有積極意義。本文通過案例分析,對母子公司之間如何處置股權作稅務籌劃。
為優(yōu)化股權結構,丙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將其持有丁公司40%股權轉讓給甲公司。
丙公司稅務部草擬了兩種處置股權稅務籌劃方案,并委托稅務師幫助分析其方案的可行性。
兩種方案
第一種方案:通過有償轉讓,采取“兩步走”操作方式。
第一步,先提請股東會,對丁公司歷年累積盈余進行分配。丙公司對丁公司初始投資成本800萬元。經資產評估機構對丁公司2015年7月31日各項資產、負債評估,凈資產公允價值3900萬元,與賬面凈資產價值相等。其中,實收資本2000萬元,法定盈余公積180萬元、未分配利潤1720萬元,應分配股息、紅利為:1900×40%=760(萬元)。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guī)定,居民企業(yè)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yè)取得的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
第二步,再轉讓。通過分配利潤后,丙與甲商定的股權轉讓價格為:3900×40%-760=800(萬元),與計稅成本相等,不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第二種方案:劃轉方式。
由丙公司將其持有丁公司40%股權通過劃轉方式給甲公司。由于是母子公司之間的權益交易,不需確認損益,按財稅〔2014〕109號文件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規(guī)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關備案手續(xù)即可。
分析
第一種方案:稅務師與管理層溝通后得知,本次股息、紅利分配方案中,乙公司不參與,但保留其分配權利。另查閱丁公司資產負債表,稅務師發(fā)現“短期借款”余額3000萬元,系從A銀行借入。據了解,丁公司與A銀行建立了良好的信用關系,從未違約。近幾年來,丁公司生產規(guī)模不斷擴大,所需資金均由A銀行提供,且利率與其他銀行相比,處于較低水平。但借款合同明確下列內容:如借款人違反本規(guī)定用途,在稅前會計利潤未用于清償借款人在該年度內清償的本金、利息和費用或者稅前會計利潤不足以清償下一期本金、利息和費用時,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股東分配股息、紅利。據丁公司財務部經理解釋,此條款必須遵守,否則會失信于銀行。因此,丙公司提出先分配股息、紅利后出售股權“兩步走”方案不可行,應按轉讓股權方式進行稅務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yè)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guī)定,企業(yè)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yè)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丙公司應繳納企業(yè)所得稅=(1560-800)×25%=190(萬元)。
第二種方案:財稅〔2014〕109號文件規(guī)定,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是指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y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按賬面凈值劃轉股權或資產。
本案例中,甲公司間接持有丙公司100%股權,丙公司直接持有丁公司40%的股權,通過劃轉方式給甲公司,不能直接適用財稅〔2014〕109號文件的規(guī)定。稅務師了解到,甲公司內部之間發(fā)生股權劃轉交易后,未來5年各自仍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在此前提下,稅務師建議采用“兩步走”操作步驟。
第一步,先將丙公司直接持有丁公司40%的股權,劃轉給乙公司。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進行會計處理。即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子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資處理,或按接受投資處理,子公司按沖減實收資本處理。母公司應按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相應調減持有子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第二步,再由乙公司將該股權劃轉給甲公司。這樣操作,既符合財稅〔2014〕109號文件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要求,又能實現股東會提出的優(yōu)化股權目標。
因此,丙公司采納了稅務師提出的第二種股權劃轉方案。
點評
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財稅〔2014〕109號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等文件都作了相應規(guī)定,重組企業(yè)唯有嚴格對照執(zhí)行才能實現預期的重組目的。
縱觀丙公司處置股權稅務籌劃兩種方案,我們可得到以下啟發(fā):
1.稅務籌劃應兼顧各方利益,不能“一廂情愿”。丙公司提出先分配股息、紅利后轉讓方案,從稅收政策層面無障礙,但要充分考慮丁公司的實際情況。如果丁公司資金充裕,無銀行借款或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特殊情形下不能分配股息、紅利條款,通過“兩步走”方式操作是可行的。
2.準確理解稅法精神實質。稅務籌劃的前提是在準確把握稅收政策基礎上開展的,否則引發(fā)稅務風險。如按丙公司最初提出的第二種稅務籌劃草案實施,在以后的執(zhí)法檢查中,極有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丙公司以其持有丁公司的股權對甲公司投資。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yè)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yè)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相關規(guī)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存在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的稅收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