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參考國外的實際情況,還是追溯我國已有的歷史事例,或者從法律條文解釋等角度著眼,我國進行房地產稅立法都正當其時,而且有著充分的依據(jù)。
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加快房地產稅立法并適時推進改革”,但有學者認為,國外開征房產稅的國家是土地私有制,對國有土地上的房產征稅,法理上說不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進行房地產稅立法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jù)。
第一,從國外的情況來看,不能證明只有土地私有才可以征收房地產稅。國外的土地不都是私有的,例如,英國有多種形式的公有土地,這些公有土地可以通過規(guī)范的交易,形成土地使用權,有的使用期限長達999年,實際上公有的終極所有權已經被虛化了。但不論是公有土地還是私有土地,英國都要征收房產稅(英國稱市政稅)。又如,我國香港地區(qū)土地的政府所有制(屬于土地公有制范疇)嚴格限制了土地所有權的轉讓,與內地情況類似。香港政府通過土地契約將不同期限的土地使用權批租給受讓人,受讓人通過承租取得規(guī)定期限內的土地使用權,并向香港政府一次性交納規(guī)定期限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香港在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再按香港現(xiàn)行房地產稅(差響稅)制度在房產持有階段征收。
第二,這一理論問題在1983年對國有企業(yè)開征所得稅時已經解決。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受前蘇聯(lián)“非稅論”影響,在1978年以前的20多年里,把所有制差別作為判定稅收能否存在的標準,認為國家不能向自己征稅(指所得稅,流轉稅作為價格的附加除外),從根本上否認國家對國有企業(yè)征稅的客觀性和必然性。1983年,對國有企業(yè)實行第一步利改稅,規(guī)定盈利的國有大中型企業(yè)根據(jù)實現(xiàn)的利潤,按5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其理論根據(jù)是:國家具有雙重身份和雙重職能,首先可以作為社會管理者依據(jù)稅法向國有企業(yè)征收所得稅,然后可以作為國有企業(yè)所有者參與企業(yè)稅后利潤分配。這即是說:征稅與所有權無關。
第三,按1986年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對營業(yè)用房地產是要征收房產稅的,這既包括民營企業(yè)也包括國有企業(yè),即擁有國有房地產的國有企業(yè)也是房產稅的納稅人。這清楚地表明,自房產稅條例生效以來,房地產的國有制早已不是征收房產稅的障礙。至于對“個人所有非營業(yè)用的房產”實行免稅,但免稅并沒有否定持有房產的個人是房產稅的納稅人,并且,免稅的規(guī)定是可以修改的。
第四,關鍵是要正確理解國有產權。產權,包括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有房地產市場,城市國有土地可以拍賣,這里拍賣(轉讓)的是一定時期的土地的使用權,比如70年,這就是說,在此期間內,實質上產權發(fā)生了變動,購買房屋的居民對房產(包括土地)具有所有權。
第五,土地使用權作為“用益物權”,完全可以作為征稅的標的物。用益物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我國物權法明確規(guī)定:“用益物權人是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梢,從法律的意義上講,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是物權中用益物權的一種,居民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占用和使用,并且未來通過交易可以實現(xiàn)增殖的收益,這種權利有排他性,因此完全可以作為征稅的標的物,這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